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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鄱民一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鄱阳湖城老年颐养中心与刘志敏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鄱阳湖城老年颐养中心,刘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民一初字第1715号原告(反诉被告)鄱阳湖城老年颐养中心。负责人汪广明,颐养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艳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刘志敏,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洪田,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鄱阳湖城老年颐养中心诉被告刘志敏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刘志敏于2014年12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湖城老年颐养中心负责人汪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艳祖,被告刘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鄱阳湖城老年颐养中心(以下简称颐养中心)诉称及反诉辩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建设运营鄱阳湖老年颐养中心项目的合伙协议》(以下称《合伙协议》),2012年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除应付工程款再额外支付240万元(已支付40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伙协议》,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称《通道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成功拍得颐养中心后面地块,被告支付200万元(即未付的200万工程款)用于双方合资风雨山10亩土地使用权和原告提供一条10米宽通道供双方使用。如刘志敏一年内未竞拍成功,则本协议无效。2013年5月22日鄱阳县国土资源局网上竞拍颐养中心后面地块,被告参与竞拍但未竞得,由案外人聂一拓竞得。聂一拓竞得后成立了上饶市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弯公司)。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领取200万工程款,被告却要求原告为碧湾公司留通道,原告未同意。之后被告多次带人阻挠原告施工,砸毁颐养中心配电房,2014年7月30日将原告一栋在建的洗衣房损毁,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达2331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3316元。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按《通道协议》约定竞拍到颐养中心后面地块,该协议失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颐养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荣荣、陈学庆、刘中华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多次侵权行为;3、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明洗衣房损毁造成直接损失23316元;4、鄱国用2009第01825号土地证,证明颐养中心地块使用权归原告;5、《合伙协议》、《解除合伙协议》、《通道协议》;6、碧湾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股东变更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成为碧湾公司股东;7、鄱阳县城建指挥部会议纪要两份,证明指挥部会议讨论拟从县交警大队为碧湾公司开通道;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以350万元将颐养中心的通道作价给碧湾公司;9、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短信通知被告领取200万元工程款。被告刘志敏辩称及反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通道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200万元用于双方合资购买风雨山村委会10亩土地使用权及原告为被告提供宽10米、长100米的通道。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聂一拓签订了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以聂一拓的名义参加颐养中心后面地块的竞拍。聂一拓于2013年5月22日以1966万元竞拍到该地块。聂一拓竞得该地块即被告竞得,符合《通道协议》约定的条件,原告依约扣取了被告20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取得了该通道的地役权。现原告在该通道上建房,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告的配电房、洗衣房并非被告损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提供通道归双方共同使用,并赔偿被告损失176.94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2、《合伙协议》;3、《解除合伙协议》;4、《通道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通道使用费及被告取得通道使用权,该协议留通道是补偿给被告的,是合伙终止条件之一;5、2013年5月10日与聂一拓签订《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聂一拓在颐养中心后面地块合伙开发房地产,被告占10%股份,以聂一拓的名义参加竞拍等;6、碧湾公司企业营业执照;7、碧弯公司变更通知书;8、城乡规划局证明。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1、对证人刘荣荣进行了调查笔录,证明刘志敏于2014年7月30日安排他人损毁了原告在建的洗衣房;2、鄱阳县财政局调取的函及国有土地招拍保证金拨款表、预算拨款凭证代回单,函主要内容为刘志敏于2013年5月17日交来参加编号为DEH2013032鄱阳县交警大队南侧地块竞买保证金合计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因该个人未中标,现全额退回保证金。证明刘志敏参与了竞拍并未竞得,拨款表及代回单证明县财政局于2013年5月28日将竞买保证金退给刘志敏。3、城北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分别为派出所于2014年7月30日对江定元、刘正波、刘荣荣、叶文标,7月31日对汪广明,9月16日对谢海孙,10月18日对刘荣荣,11月1日对刘晓涛,11月10日、12月20日对汪广明,11月11日、12月10日对聂一拓,11月12日、12月1日对刘志敏,11月28日对张智远,12月1日对刘国华的询问笔录。江定元、刘正波、刘荣荣、叶文标、汪广明、谢海孙、刘晓涛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为刘志敏多次带人到颐养中心阻挠施工,并于2014年7月30日损毁了颐养中心在建的洗衣房,聂一拓、刘志敏、刘志艮、张智远、刘国华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为刘志敏与聂一拓合伙并以聂一拓的名义竞拍到颐养中心后面地块,原告不让被告从颐养中心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侵权;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城建指挥部并非处理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失效;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吞并原告诉讼而签订的;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经变更登记为股东,但不能对抗本案;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刘荣荣的调查笔录及财政局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对江定元、刘正波、刘荣荣、叶文标、汪广明、谢海孙、刘晓涛在派出所所作陈述无异议;对聂一拓、刘志敏、刘志艮、张智远、刘国华在派出所所作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竞得颐养中心后面地块,《通道协议》无效。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刘荣荣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财政局调取的材料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朋友向其借钱参与竞拍,被告本人并未参与竞拍;对江定元、刘正波、刘荣荣、叶文标、汪广明、谢海孙、刘晓涛再派出所所作陈述有异议,认为以上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聂一拓、刘志敏、刘志艮、张智远、刘国华在派出所的陈述无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9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会议纪要不涉及原、被告纠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原告录音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与聂一拓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证据6、7系从县工商局调取,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原告是否违规建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刘荣荣的证言及派出所对江定元等七人的询问笔录,均陈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安排他人损毁原告在建的洗衣房,而且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在城北派出所亦陈述系其带了一部挖机损毁了原告在建的洗衣房,虽其又于同年12月1日(原告起诉后)陈述系其哥哥带挖机损毁的,但其证明力小于11月12日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对江定元、刘正波、刘荣荣、叶文标、汪广明、谢海孙、刘晓涛人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刘志敏2014年11月12日的询问笔录关于系其带了一部挖机损毁原告在建的洗衣房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聂一拓、刘志艮、张智远、刘国华的询问笔录及刘志敏2014年12月1日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损失,该评估意见合法有效,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从财政局调取的函、拨款表、代回单,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负责人汪广明与被告刘志敏就鄱阳湖城老年颐养中心的经营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对出资方式、数额、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所占份额分别为51%、49%,同日双方就被告在建设工程中的具体要求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并进行了结算,由原告接收项目建设并拥有颐养中心全部所有权和经营权,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及工程款共计858.3万元,其中有240万元是原告额外补偿给被告的(已付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通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志敏如成功竞拍颐养中心后面地块,被告支付200万元给原告,用于双方合资购买风雨山十亩土地使用权及原告提供10米宽通道供原、被告共同使用。如刘志敏一年内未成功竞拍,则本协议失效。2013年3月26日双方在协议上又约定“本协议有效时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3年5月22日,鄱阳县国有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网上挂牌出让颐养中心后面地块(即DEH2013032号地块),被告刘志敏参与了竞拍但未竞得,由案外人聂一拓以1966万元竞得。期间,被告以350万将该通道通行权作价给碧湾公司。2013年6月4日聂一拓成立碧湾公司,工商登记投资人为聂一拓,2014年12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刘志敏、聂一拓。2014年原告在颐养中心1、2号楼中间空地建洗衣房。被告以其已取得通道的地役权为由,多次安排他人阻挠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7月30日安排他人损毁了原告在建的洗衣房,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331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侵害了其权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另查明,2009年9月9日鄱阳镇政府以鄱政发(2009)55号文件同意成立颐养中心,同年12月24日颐养中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医疗,2010年鄱阳县民政局向颐养中心发放了企业单位登级证书。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领取200万元工程款,被告未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通道协议》是否生效?原告认为该《通道协议》是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是被告成功竞得颐养中心后面地块,但被告参与了竞拍且未竞得,故被告要求原告留通道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则认为其本人虽未直接参加竞拍,但其与聂一拓合伙,以聂一拓的名义拍得该地块,聂一拓竞得即被告竞得,符合《通道协议》约定的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为被告成功竞拍到颐养中心后面地块,被告参与了竞拍但未竞得,而且被告取得碧湾公司股东是在竞拍之后,故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该《通道协议》未生效。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告阻挠原告施工,损毁原告在建的洗衣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志敏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挠原告(反诉被告)鄱阳湖城老年颐养中心施工作业;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鄱阳湖城老年颐养中心(反诉被告)损失人民币23316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志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反诉费103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发审 判 员  郑尚龙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