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金英与柯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英,柯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黄金英。委托代理人:潘玲。被告:柯俊霞。原告黄金英为与被告柯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金英的委托代理人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俊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金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柯俊霞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利息2160元(以本金20000元起按月利率2%至2014年6月9日暂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62160元;另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另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为“另赔偿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损失”。被告柯俊霞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柯俊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又于2014年4月9日借去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金英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柯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黄金英与被告柯俊霞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柯俊霞借款后理应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其中40000元本金,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时间,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起诉催要之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赔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金英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赔偿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柯俊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郑廷想人民陪审员 林峰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1231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