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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小刚,浙江刚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预谋采用租车抵押的方式骗取钱财。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本市吴宁街道南市路83号共赢汽车租赁店,以租车为名,骗得何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90000元的浙G×××××号黑色宝马WBAXG110型轿车1辆。后被告人郭某甲伪造了姓名为“郭某甲”的该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并以该车作“抵押”向陆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共支付汽车“租金”人民币21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何某从陆某处自行取回该车,被告人郭某甲退还陆某赃款人民币16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乙、陆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查询信息、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报告、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郭某甲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小刚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徐小刚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