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鲁Q×××××号黑色本田CRV从长深高速宋庄收费站闯卡上高速往山东省临沂市方向行驶,民警于当日19时50分左右在长深高速苏鲁主站线(由东往西)查获该车辆,后民警将被告人韩某带至赣榆县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韩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王某、李某、徐某、高某的证词笔录,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