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廖肖金、张漾诉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肖金,张漾,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廖肖金,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岩,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法律事务所。原告张漾,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岩,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法律事务所。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河西经开区(河西大道旁)市政协大楼第6层A区。委托代理人杨隆礼(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原告廖肖金、张漾诉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肖金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岩,被告大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隆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肖金、张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怀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光龙泉湖御园项目中的第F02幢102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247244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房款907244元,因被告原因致使房屋按揭款不能到位。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决定退房,解除双方签订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住所地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请被告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退还房款及利息,但遭到被告拒收,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90724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8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8043.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赔偿一定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建设的大光·龙泉湖御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怀建售许字(2013)第0029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第F02幢1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247244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907244元,剩余房款134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给被告,在接到被告或贷款人通知后5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被告需在2014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交付时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907244元。2014年7月,原告所购上述房屋被查封。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接到本通知之日3日内退还首付房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所建房屋至今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至今未收房。上述事实,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大光·龙泉湖御园商品房买卖的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3、收据、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收到原告支付所购F02幢102房的房款907244元的情况;4、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907244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期提交按揭贷款资料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原告接被告通知起5日内提供全部按揭资料,并在接通知后5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接通知后未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8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肖金、张漾与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廖肖金、张漾房款907244元,并赔偿原告廖肖金、张漾已付房款907244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房款全部退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3元,由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