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超与被告刘宝霞、李宏宇、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超,刘宝霞,李宏宇,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90号原告侯超。委托代理人李凤山、尚丽娜,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霞。被告李宏宇。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君璇,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忠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吉武,该公司职员。原告侯超与被告刘宝霞、李宏宇、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超委托代理人李凤山、尚丽娜,被告刘宝霞,被告刘宝霞与被告李宏宇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潘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君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佘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8时10分,被告刘宝霞驾驶车牌号为辽B046**的小型客车,沿香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右转弯时,车左前侧与沿香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潘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A43**大型客车碰撞,致使乘坐大客车的原告受伤,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7月3日11时至2013年7月15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医康复科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支付治疗费用4519.40元。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大连港医院康复一病区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2月2日进行二次手术,产生住院费12900元。以上三项费用自理。2013年7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第210203320130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霞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宏宇为刘宝霞驾驶车辆的车主,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潘建驾驶的车辆为李明松所有,原告申请追加李明松为本案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原告的伤害是由两车共同造成的,且责任不可分割。两车驾驶员及车主属于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36336.63元、误工费49273.33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3707.70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463元,以上合计119230.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霞、李宏宇、潘建以及大客车车主李明松共同赔偿。被告刘宝霞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住院12天,第二次89天,第三次6天,共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与事实不符;对2013年7月29日的门诊医疗费73.39元不予认可,这时原告处于住院期间,在门诊购买药品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3日门诊费票据无法判断该份诊疗与本案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相对应的门诊手册;不同意赔偿租用轮椅费用315元以及租用陪护床72元,该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91元,无法体现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为3800元,就应当提供相应的缴税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其工作单位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中加盖的印章的主体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护理费实际发生的数额;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李宏宇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属实,但李宏宇虽是案涉车辆车主,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原告主张李宏宇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潘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已有交通队的裁决,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我不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理应由责任方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依照双方的合同规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医疗费中属于医保用药范围内的部分我方同意承担,超出医保范围的,依我方与投保人的约定,不应当承担。对2013年7月29日的门诊医疗费73.39元不予认可,这时原告处于住院期间,在门诊购买药品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3日门诊费票据无法判断该份诊疗与本案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相对应的门诊手册。不同意赔偿租用轮椅费用315元以及租用陪护床72元,该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91元,无法体现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关于护理费,原告对同一笔护理费用举出两份证据,证明其支出,明显前后矛盾,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护理费实际发生的数额。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同意赔付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缴税证明,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中,有五份不是正规发票,另外一张的付款单位不是原告,被告不同意赔付辅助器具费。同一次事故还有其他的伤者,我方已经对另外的四名伤者进行了相关赔偿,所以,原告的诉请应当在扣除其他四名伤者赔偿的金额之外的相应范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且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并没有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交强险条款第5条、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第5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诉讼主体不对,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10分,被告刘宝霞驾驶车牌号为辽B046**的小型客车,沿香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右转弯时,车左前侧与沿香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潘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A43**大型客车碰撞,致乘坐辽BA43**大型客车的原告等七人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第210203320130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霞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超及其他六名伤者、被告潘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当日,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支付急诊医疗费358.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元,住院费4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95.25元,被告刘宝霞垫付了医疗费59863.29元(被告刘宝霞垫付部分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后原告自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2日在大连港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发生医疗费18365.8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023.9元。2015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12900.85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35625.49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共计贰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叁个月;4、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5、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伤后始至2014年6月19日止;6、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后续治疗期间手术后需要壹周加强营养治疗;手术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为半个月;后续治疗期间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叁拾日左右。原告为该鉴定垫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刘宝霞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046**的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宏宇,该车系被告刘宝霞与被告李宏宇的家庭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除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潘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A43**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事故中除原告外的其他四位伤者,即于蓉春、丛健玲、刘明亮、王安兰进行了赔付,赔付情况如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2397.90元、582元、740元、792元,合计451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2000元、25元、400元、400元,合计28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548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7175元。经原告侯超、被告刘宝霞、被告李宏宇、被告潘建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共同确认,其余两名伤者即于爱军、薛昌发均未与上述各方当事人联系过赔偿事宜。另查,201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刘宝霞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的赔付明细,被告潘建提供的保险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宝霞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潘建驾驶的大客车碰撞,致使乘坐大客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宝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宝霞驾驶的车辆系其与被告李宏宇的家庭用车,虽车主系被告李宏宇,但被告李宏宇无过错,故其不承担对原告侯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宏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宝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侯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霞予以赔偿。被告潘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侯超作为被告潘建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被告潘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亦不是该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对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潘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李明松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刘宝霞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费用358.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元)、住院费用4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95.25元),在大连港医院住院费用18365.8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023.9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主张以其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129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93.99元)为准,各被告均同意,且原告侯超与被告刘宝霞均同意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593.99元由原告侯超与被告刘宝霞各自承担一半,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医疗费合计35624.64元,其中,医保用药29810.5元【(358.8元-1元)+(4000元-195.25元)+(18365.84元-5023.9元)+(12900元-593.99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3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60.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29日的门诊医疗费73.39元,因该医疗费发生在住院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315元和陪护床位费72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宝清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9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3350元【(30天/月×2个月+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700元【(12天+89天+6天)×100元/天】。关于陪护费,根据鉴定结论,陪护时间为105天(30天/月×3个月+30天/月×1/2个月),人数为1人,原告提供的护工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记载的陪护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上述两个证据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护理费确定为10500元(105天×100元/天×1人)。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382天(352天+3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亦不予认可,应当按照201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确认为31646元(30238元+30238元/年÷365天/年×17天,取整)。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保用药548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164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446元。剩余医保用药24322.4元(29810.5元-5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350元,合计383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保外用药5517元(1元+195.25元+5023.9元+593.99元÷2,取整)、鉴定费3000元,合计8517元,由被告刘宝霞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超医疗费548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超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164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44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超剩余医疗费24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350元,合计38372.4元。四、被告刘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超医疗费551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517元。五、驳回原告侯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超负担525元,被告刘宝霞负担2052元,被告刘宝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