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程某提供虚假房产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在透支61000元未归还时,将信用卡交给孔某某,由孔某某帮助“养卡”、套现,期间提高5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人程某继续透支4万多元用于日常开销和赌博。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程某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8380元,其中被告人程某通过套现方式透支108380元,孔某某透支40000元拒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先后四次以书面形式的“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多次电话催收还款,被告人程某直至2014年8月14日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11月19日,程某及其家人共归还其信用卡内欠款3万元。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受害方中国银行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工作人员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提供伪造的房产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通过套现方式透支本金108380元,其中4万多元用于个人开支赌博,透支数额巨大,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程某提供虚假房产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在透支61000元未归还时,将信用卡交给孔某某,由孔某某帮助“养卡”、套现,期间提高5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人程某继续透支4万多元用于日常开销和赌博。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程某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8380元,其中被告人程某通过套现方式透支108380元,孔某某透支40000元拒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先后四次以书面形式的“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多次电话催收还款,被告人程某直至2014年8月14日仍未归还欠款。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程某及其家人共归还其信用卡内欠款4万元。2014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将传唤证交于被告人程某母亲王向梅,要其转告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提供的被告人程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资信核查登记表、房产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提供虚假房产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的事实。3、株洲市房地产综合档案馆提供的房屋登记信用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房产证明是虚假。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提供的被告人程某的单卡交易历史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程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套现的事实。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提供的催收电子档案、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向被告人程某催收,要求其偿还所透支本息费用,并告知未还清欠款,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6、被告人程某用信用卡套现赌博及做生意地方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套现进行赌博及个人开支的事实。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证明被告人程某多次使用信用卡,逾期未还后,与银行达成的协议与承诺。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职员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的询问材料,证明被告人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催款,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被告人程某“养卡”“套现”的事实及利用被告人程某信用卡套现的其中4万元是由于其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的事实。10、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11、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无法联系到与被告人程某做生意的合伙人熊佳及被告人程某一起打牌赌博的相关人员。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个人金融部提供的证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的基本情况以及全权委托王某处理被告人程某信用卡诈骗案事宜。13、被告人程某银行还款凭证,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程某及其家人共偿还4万元款项的事实。14、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提供伪造的房产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办理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通过套现方式透支本金108380元,其中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和赌博,透支数额巨大,且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已偿还被害单位部分款项,对被告人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被羁押15日,折抵刑期15日);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