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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48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指定辩护人徐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厉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5日10时30分,被告人陈某推门进入本市江汉区单洞小路42号4楼3号被害人赵某家中,准备行窃时被被害人赵某发现并抓获。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武汉市第一商业学校证明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进入他人住宅后,准备行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进入他人住宅后,准备行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入户盗窃虽未实际取得财物,但其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认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审对其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虽进入他人住宅但未窃得财物,应属盗窃未遂,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对陈某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5日10时30分,进入本市江汉区单洞小路42号4楼3号被害人赵某家中,准备行窃时被赵某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原审被告人陈某与父亲、继母以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家庭经济条件尚可,其自幼读书,成绩一般,其性格较内向,平时父母忙于工作与其沟通交流不够,以致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虽未实际取得财物,但其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原审认定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正,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不论是否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多少,即构成盗窃罪,是行为犯。陈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原审对其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陈某的成长轨迹,不难看出,其自控能力不强、法律意识淡薄,是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希望今后能够汲取教训,做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刑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