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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满山与刘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山,刘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满山,男,汉族,应县人。被告刘清芳,女,汉族,系应县三中教师。原告张满山诉被告刘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0.02元,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连好话都没有,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清芳向原告张满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月,3个月结息一次,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清芳归还原告张满山3个月利息9000元,此后,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满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0.02元/月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交300元,缓交3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杜中霞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