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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潘鹤与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潘鹤,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四���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科技新城。法定代表人左世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265-4号。法定代表人冯四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佐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佐妮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飞、金营及被上诉人潘鹤到庭参加诉讼,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潘鹤于2012年12月13日与湖北佐妮公司、雄基分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在雄基分公司严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湖北佐妮公司愿意承担工地所需所有水泥款资金;二、雄基分公司收到潘鹤提供的水泥后,须验收后并出具凭据,作为结账依据;三、湖北佐妮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水泥款,该款项总计不得超过十五万元。湖北佐妮公司在甲方签字盖章栏上盖章确认,张志刚、潘鹤分别在乙方、丙方签字盖章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潘鹤于2012年12月13日、29日及2013年1月2日分三次向张志刚提供了132吨,标号为42.5号,单价为365元/吨的水泥,总价值为48180元,张志刚均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因潘鹤与湖北佐妮公司、雄基分公司协商不成,潘鹤遂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潘鹤与湖北佐妮公司、雄基分公司签订的《水泥购买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鹤履行了水泥交付义务,张志刚在送货单上确认收到42.5号水泥132吨,总价值48180元,且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5日验收竣工,因此湖北佐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十五日内支付水泥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对潘鹤请求湖北佐妮公司给付水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水泥款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潘鹤请求雄基分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在《水泥购买合同》中付款人系湖北佐妮公司,且潘鹤未提供雄基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七日内给付潘鹤水泥款48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潘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湖北佐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雄基分公司与潘鹤是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和出卖人,湖北佐妮公司是债务辅助履行人,应由雄基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涉案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潘鹤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湖北佐妮公司提交施工图纸会审记录一份,证明张志刚的身份为雄基分公司项目经理,其在水泥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潘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雄基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潘鹤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工程系雄基分公司承建的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第二标段第一期工程的子工程。本院认为:关于湖北佐妮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湖北佐妮公司在涉案合同甲方签字盖章栏盖章,表明该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湖北佐妮公司在工程验收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十五天付完潘鹤所送所有水泥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湖北佐妮公司的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指的合���外第三人有本质区别,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湖北佐妮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主要有两项,一是雄基分公司需出具收货凭证,二是湖北佐妮公司需验收合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对新证据的认定,张志刚在水泥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雄基分公司对水泥进行了收货确认,且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5日验收竣工,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湖北佐妮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由于涉案工程系雄基分公司承建的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第二标段第一期工程的子工程,湖北佐妮公司可以在与雄基分公司结算时扣减涉案水泥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威代理审判员  李惠民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