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阜康市德生土石方工程队与新疆巨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阜康市德生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阜康市城关镇大西渠村**号。经营者姓名:丁永生,男。委托代理人:马东贵,该工程队员工。被告:新疆巨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产业园西天山水泥厂东侧。法定代表人:吐逊江。原告阜康市德生土石方工程队与被告新疆巨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德生土石方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马东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巨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德生土石方工程队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就新疆巨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场区内的煤气发生炉煤斗上煤、原煤整理、煤渣整理等的劳务工作达成协议,并签订原煤装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一台在被告场区进行煤气发生炉煤斗上煤、原煤整理、煤渣整理等的劳务工作,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劳务费18000元每月,并约定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4日原告将设备收回,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劳务费3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劳务费36000元;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0000元。被告新疆巨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煤装载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原煤装载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新疆巨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新疆巨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原煤装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一台及驾驶员在被告场区进行煤气发生炉煤斗上煤、原煤整理、煤渣整理等的劳务工作,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劳务费18000元每月并按月结算,同时约定如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煤装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约定的时间期限内完成了劳务工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巨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德生土石方工程队支付劳务费36000元;二、被告新疆巨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德生土石方工程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新疆巨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