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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少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少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王元宗,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元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烟线辅路由南北行,行至与荣成市俚岛镇龙门处南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超速行驶超车时,与林某丙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龙门处南北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林某丙内脏破裂合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林某甲事发后,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烟线辅路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俚岛镇龙门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超速超车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南行的林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林某丙内脏破裂合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林某丙的近亲属对林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