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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奢己包装有限公司与王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奢己包装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青岛奢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亨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赵旭光,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奢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见,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9号裁决,该仲裁程序中未能依法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作出错误裁决。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元、高温费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作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0年5月4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其缴纳了2014年7月、8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离职,原因是原告未给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之间未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申请人)为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出具相关材料;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700元、经济补偿金12150元、高温费3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4、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自称2010年5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2014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30日离开,原因是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不认可。经申请人申请本委依法到青岛市地税局城阳区分局调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经青岛市地税局城阳区分局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1年4月至7月个人所得税”。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该查询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未提交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原始会计凭证工资表、原始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自称于2010年5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2014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30日离开,原因是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说法,本委予以采信,故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15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出具相关材料,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认可,但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四、申请人于2010年5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4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00元,庭审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该项请求已过时效。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00元,已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夏季防暑降温费,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高温费,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出具相关材料;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150元(2700元/月×4.5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元(2700元/月÷21.75天×10天×200%)、高温费32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被告申请到青岛市地税局城阳分局调查被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经青岛市地税局城阳分局查询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7月个人所得税,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出具相关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已按法律规定安排被告休带薪假,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元(2700元/月÷21.75天×10天×20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夏季防暑降温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补贴3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50元(2700元/月×4.5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奢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自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原告青岛奢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的劳动关系;三、原告青岛奢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原告青岛奢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飞经济补偿金12150元;五、原告青岛奢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飞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元;六、原告青岛奢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飞高温费3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帅玉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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