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明霞与付骑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霞,付骑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27号原告:张明霞。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骑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单位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张明霞与被告付骑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林、被告付骑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霞诉称:2014年12月9日15时,付骑虎驾驶苏AL25**号小型轿车沿泗县丁湖镇至汤湖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湖镇南一公里处,刮到同方向袁兰侠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袁兰侠及张明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明霞受伤后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8393元。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L2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张明霞各项损失合计20509元。张明霞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L2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付骑虎驾驶证、保险单。证明:1、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苏AL25**号雪佛兰轿车系付骑虎所有,事故发生时,付骑虎合法驾驶车辆,符合保险理赔条件。3、苏AL25**号雪佛兰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二、泗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1、张明霞的伤情为左外踝骨折。2、张明霞在泗县中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8393元,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付骑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辩称:一、苏AL25**号雪佛兰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二、张明霞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付骑虎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张明霞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张明霞所举的两组证据,付骑虎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异议,上述两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15时,付骑虎驾驶苏AL25**号雪佛兰轿车沿泗县丁湖镇至汤湖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湖镇南一公里处,刮到同方向袁兰侠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袁兰侠及张明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明霞受伤后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8393元。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L25**号雪佛兰轿车系付骑虎个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张明霞的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张明霞在泗县中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8993.9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一个月可扶双拐下地不负重行走。3、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休息治疗4个月。5、骨伤科随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付骑虎驾车与张明霞乘坐的电动车相刮致张明霞受伤,付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L25**号雪佛兰轿车系付骑虎个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张明霞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付骑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依据张明霞外踝骨折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嘱,张明霞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以30日为宜,误工损失日以120日为宜。故张明霞可以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3559.66元[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7元/天×38天(住院8天+出院后护理30天)],张明霞诉讼请求的护理费为3047元,低于上述标准,应以张明霞诉讼请求为准。张明霞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8993.92元,其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为8393元,低于上述支出,应以张明霞诉讼请求为准。张明霞可以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7989.6元(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6.58元/天×误工损失日120天),其诉讼请求的误工费为7989元,低于上述标准,应以张明霞诉讼请求为准。依据张明霞的诉讼请求及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及其他相关赔偿标准,本案张明霞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839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住院8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240元(30元/天×住院8天),4、护理费3047元,5、误工费7989元,合计19909元。上述赔偿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付骑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付骑虎庭审中称其垫付19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明霞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付骑虎已实际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的辩论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明霞19909元。二、付骑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5元,由付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