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本怀与牛兴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怀,牛兴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周本怀。被告牛兴宝。原告周本怀与被告牛兴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怀、被告牛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怀诉称,原告系从事挖机租赁个体户,被告曾土方小包工头。2005年开始,原、被告有义务往来,被告所需挖机均由原告提供。2008年6月28日、2009年5月23日,被告欠到原告租金2811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共还款125000元,尚欠156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挖机租金15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兴宝辩称,张条据是我出具。2009年的条据出具后,2008年的条据应该作废。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牛兴宝向原告周本怀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本怀挖机租金计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正¥106000元据牛兴保08.6.28”。2009年5月23日,被告牛兴宝向原告周本怀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本怀挖机租金计币壹拾柒万伍仟壹佰元正据牛兴保2009.5.23”。从2009年8月13日后被告牛兴宝向原告周本怀陆续给付租金合计1301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兴宝欠到原告周本怀挖机租金2811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周本怀与被告牛兴宝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牛兴宝在原告周本怀索要后仅还款130134元,故原告周本怀要求被告牛兴宝给付租金150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兴宝辩称2009年条据上的数额包含2008年的欠款,故其2008年出具的条据应该作废。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本怀租金150966元;二、驳回原告周本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2元(原告已预交34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本怀负担50元,被告牛兴宝负担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开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