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石建梅与肖代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梅,肖代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438号原告石建梅,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肖代玲,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石建梅与被告肖代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代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梅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在装修璧山天佑山水国际4幢10单元1-2号住房期间,原告出售五金、建材给被告,由原告负责安装,在此期间被告下欠原告价款62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代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代玲于2014年2月18日给原告石建梅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肖代玲欠石建梅建材人工费6200元正。陆仟贰佰元正。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2014年2月18日”。针对前述结算单,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因被告于2013年2月在装修璧山天佑山水国际4幢10单元1-2号住房期间,原告出售五金、建材给被告,被告不能及时支付价款所形成。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建梅的陈述,以及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建梅与被告肖代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6200元属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金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而被告未按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以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诉请被告支付价款6200元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建梅价款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代玲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