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木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文安县某塑料供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应李某乙要求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涉税金额75367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文安县某塑料供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应李某乙要求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涉税金额75367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武某甲将文安县某塑料供销有限公司转让给其,其用孟某甲某甲的身份证登记了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21日,其应李某乙要求,按照他提供的开票信息给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李某乙、孟某甲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中相关内容一致。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按照其提供的开票信息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文安县某塑料供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经营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4、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河北省文安县某塑料供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文安县某供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税额总计为75367元。6、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追缴非法所得50000元。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5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非法所得。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