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召平与武召平、茅君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39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巍。被告武召平。被告茅君芬。被告张松康。被告邵仕亚。被告邵金国。被告刘霞。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召平、茅君芬、张松康、邵仕亚、邵金国、刘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