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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建康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康,陶军,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赵建康。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军。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占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左卫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原告赵建康诉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康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陶军及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康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陶军驾驶京Q15W**号轿车由崇州市崇阳镇往大划方向行驶,10时00分,当行驶至崇州市崇阳镇振兴南二巷19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赵建康驾驶的川A81L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京Q15W**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车辆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损失78480元(陶军承担直接侵权赔偿责任,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陶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处理本案。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陶军系我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京Q15W**号汽车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且我公司垫付原告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赔付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对于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赔付,由于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赵建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陶军的身份信息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陶军的驾驶证、京Q15W**号汽车的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京Q15W**号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4.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病人账页(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并需产生后续治疗费以及自费药费的情况;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和产生的鉴定费情况。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预交医疗费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20000元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0元是该公司额外补偿给原告的费用,不应当计入本案赔偿费总额中,原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和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分析和认定,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采信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陶军驾驶京Q15W**小型客车由崇州市崇阳镇往大划方向行驶,10时00分,当行驶至崇州市崇阳镇振兴南二巷19号门前路段时,其车左前侧与其左侧驶出的由原告赵建康驾驶的川A81L2**号普通摩托车的前轮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建康自认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舟骨骨折;3.脑震荡;4.右颞部头皮裂伤血气胸;5.右踝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二次手术费住院医疗费约7000元左右”。原告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4307.72元(由原告垫付),用药清单载明自费药为891.8元,出院后原告因治疗产生放射费112元(由原告垫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赵建康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赵建康右内踝骨折及右舟骨折后遗症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为800元。另查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京Q15W**号小型客车的车主,陶军系该公司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驾驶京Q15W**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前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依法应当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4419.72元,因提供票据载明的金额14419.72元(住院费14307.72元,放射费112元),自费药891.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499.20元(22368元×10%×19年),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比例10%计算19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审理中放弃1000元,虽该项费用目前尚未发生,但根据原告伤情客观上必然产生,为减少诉累,且结合医嘱证明,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发生事故后客观上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03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预付原告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供了预交费用票据,被告认可付款金额,提出该款是补偿款性质,不应计入赔偿款总额中的抗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总损失为69168.92元(含自费药891.8元、鉴定费800元)。因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京Q15W**号小型客车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5719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969.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陶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费用,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陶军系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陶军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即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费3590.92元(11969.72元×30%)。因该公司已预付原告20000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后,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40790.12元,应向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40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日向原告赵建康支付40790.12元。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日向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409.08元。三、驳回原告赵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赵建康负担457元,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