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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国文与湖南长沙胶鞋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文,湖南长沙胶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文。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胶鞋厂。法定代表人罗建新。委托代理人刘昊,系该厂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勇,长沙市岳麓区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国文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胶鞋厂(以下简称胶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文及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上诉人胶鞋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国文于1986年8月在胶鞋厂从事炼胶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周国文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24日胶鞋厂原法定代表人曾珙华的证明,称周国文从1993年5月起在胶鞋厂从事炼胶工作,为有毒有害工种,2013年5月周国文与胶鞋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胶鞋厂认可该证明上的公章系胶鞋厂的公章,但不是厂里负责人盖的,曾珙华未出庭进行质证,胶鞋厂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周国文向法院提交1997年1月、7月、12月以及1998年2月、10月工资表,拟证明胶鞋厂每月发周国文营养费9元,胶鞋厂对工资表予以认可。周国文于2014年8月21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周国文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周国文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周国文要求胶鞋厂赔偿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医疗保险设立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现周国文没有向法院提交确已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证据,且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国文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医疗保险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具体数额,故法院对周国文要求胶鞋厂支付提前5年退休的医疗保险7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国文要求胶鞋厂赔偿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周国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故法院对周国文要求胶鞋厂支付提前5年退休的养老保险271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国文要求胶鞋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周国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2013年12月31日周国文与胶鞋厂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周国文要求胶鞋厂支付提前5年退休的工资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周国文承担。上诉人周国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周国文在胶鞋厂从事有毒有害工种20年,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湖南省人社发(2011)91号文件规定,应当享有提前5年退休的待遇,该份证据就是胶鞋厂领导为纠正自己的过错,写出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为周国文到社保局办理特殊工种待遇提出的证据。但社保部门没有采纳的原因是单位不能提供周国文历年的营养费发放记录佐证,因此导致周国文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而不能退休,原判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违法认定庭审后胶鞋厂提供一份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周国文与胶鞋厂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而作出的判决错误。三、周国文请求赔偿的7650元的医保费、27180元养老保险费、12万元工资的损失现在虽未发生,但是今后周国文55周岁不能办理退休,其至60周岁这5年之间这些费用必然会发生。四、原审判决认为,依据现在证据,无法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周国文办理养老保险,而不支持胶鞋厂的赔偿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胶鞋厂应提供证据证明可以为周国文办理提前退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胶鞋厂支付周国文5年医疗保险金7560元;二、胶鞋厂支付周国文5年养老保险金27180元;三、胶鞋厂支付周国文5年的工资120000元;四、胶鞋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胶鞋厂答辩称:一、周国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不能提前退休。二、周国文没有证据证明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必须以是否提供营养费发放记录作为依据。三、周国文上诉状所陈述的被侵害事实尚未发生,是否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四、胶鞋厂从2002年开始已经停产,企业实际已不存在,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胶鞋厂是否应当支付周国文55周岁至60周岁期间的医疗保险金7560元、养老保险金27180元、工资12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国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胶鞋厂未提供营养费发放记录导致其不能办理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提前退休手续。且周国文并未达到提前退休年龄,也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其主张的相应社保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周国文主张胶鞋厂支付其55周岁至60周岁期间的医疗保险金7560元、养老保险金27180元、工资1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周国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