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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赵某甲,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杨斌,泗县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江红、马方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打,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刘某未有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证明家庭成员身份信息;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4、女儿赵某乙、邻居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出自法定机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4,因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经被告母亲(被告母亲系原告舅母,被告系原告舅舅的继女)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期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赵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以上,并明确表示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赵某乙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待小孩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马方宝人民陪审员  刘江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维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