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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金凤与李李朋、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凤,李朋,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宋金凤,女,汉族,1961年4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许迟,吉林路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男,汉族,1989年7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4252号。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柏川,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凤与被告李李朋、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迟与被告李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凤诉称: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李朋驾驶吉AY90**号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朋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出租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1.原告外伤达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1.1万元;3.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150天;4.原告外伤护理期限2个月,1个月需2人护理,1个月需1人护理。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3972.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包括医疗费23549.7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2.被告李朋与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朋与被告出租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二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保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同意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所承保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朋驾驶吉AY90**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由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沿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民街时,遇原告宋金凤驾驶自行车沿长通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吉AY90**号轿车前部与原告的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14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观察瞭望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能下车推行,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足拇指近基底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原告又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头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医嘱需要护理,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068.4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1.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3.误工损失日;4.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金凤此次外伤:1.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0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1个月需2人护理,1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诉前单方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是没有在指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宋金凤和被告李朋均存在违法驾驶车辆的情况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朋应当予以适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出租公司对其营运车辆未尽到妥善维护的义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70%为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前单方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原告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合理保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参照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适当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凤人民币76444.56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809.60元、护理费7085.7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5499.57元(包括医疗费135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合计26049.70的70%并免赔15%),共计赔偿人民币91944.13元;二、被告李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金凤人民币8035.22元(包括保险公司免赔部分2735.22元、司法鉴定费23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0元,由原告宋金凤负担265.00元、被告李朋负担1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昊朋赔偿数额的计算明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医院票据8张,合计235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100*15=1500.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2个月,1个月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361.92*3=7085.76元;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50日,原告主张按照5个月,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361.92*5=11809.6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11000.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保护44549.2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99494.26元,70%为696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残疾等级保护及原告自身过错程度,保护3000.0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3300.00元,合理保护23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5000.00元,合理保护3000.00元。以上九项合计77945.98元,应缴诉讼费175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