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然与韦婉玲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婉玲,刘然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婉玲。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景方,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然。委托代理人:韦惠,广西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婉玲因与被上诉人刘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婉玲的委托代理人龚振中、邓景方,被上诉人刘然的委托代理人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刘然向韦婉玲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汇入2万元;2010年2月1日,刘然向郑捷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转入14万元,郑捷于次日向韦婉玲×账户转入14万元;2010年2月5日,韦婉玲向刘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然交来办事费16万元,如事情不办妥,如数退还,所办事项为进入南宁市公安局机关办公室工作,属于正式公务员待遇。一审法院另查明:韦婉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11月9月。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韦婉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刘然主张韦婉玲收取其16万元办事费,有韦婉玲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双方就刘然进入南宁市公安局机关办公室事项达成协议,刘然支付给韦婉玲16万元用于办理刘然进入南宁市公安局机关办公室事项,该协议以没有经过合法的录用程序而进入公务员队伍为标的,违反了公务员录取择优录取的原则,侵害了其他公务员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该委托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订立时即不具有法律效力。韦婉玲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刘然要求韦婉玲返还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韦婉玲返还刘然1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50元及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韦婉玲负担。上诉人韦婉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受托事项已将收到的钱款全部打入苏琳的账户,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乡塘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是通过请托苏琳,以达到购买公务员考试试题的目的,其所得钱款已经全部汇给苏琳,上诉人已经为受托的事项完成了自己的行为。对于此事,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也并未反对。因此被上诉人若有损失,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并未查清,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即被上诉人刘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所办事项为“办理南宁市公安局机关办公室工作,属于正式公务员待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的代理事项,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无效合同,讼争钱款已被收归国家所有,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16万元。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以没有经过合法的录用程序而进入公务员队伍为标的,违反了公务员录取择优录取的原则,侵害了其他公务员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该委托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的委托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可见,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型的无效合同,不应当是双方返还财产,而是相关财产应当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6万元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讼争的欠款已经被收归国家所有。综上,原审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构成合同法律关系?二、韦婉玲是否应返还刘然16万元?上诉人韦婉玲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江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交给了苏琳,而该款项又被依法没收。被上诉人刘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然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刘然支付给韦婉玲16万元用于办理刘然进入南宁市公安局机关办公室事项,该委托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韦婉玲因合同取得的16万元应当返还给刘然。韦婉玲辩称该16万元已经交给了苏琳,而该款项又被依法没收,并提供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江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为证。但该判决查明并追缴苏琳违法所得的款项并不包括本案中刘然付给韦婉玲的16万元。韦婉玲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韦婉玲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韦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梅审判员 刘 萌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