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B”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载一车树(核载1990KG,实载20160KG,超宽)由石首市小河口镇开往石首市城区,当车沿221省道行至石首市笔架山街道易家铺村6组路段时,遇前方周某某持“E”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因故摔倒在地,因王某某驾驶超载、超宽的机动车,加之临危措施采取不当,导致在路面的周某某被货车的左前轮和左后轮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原地等候交警部门处置。后周某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3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石首市公安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单、本院(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超载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伤者,报警等待交警部门处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敦云审 判 员 王志宏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