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37年12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阳高县龙泉镇钱家巷2号家中,容留侯某某、黄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所有的阳高县龙泉镇钱家巷2号房屋内,容留辽宁籍女子侯某某、重庆籍女子黄某某从事卖淫行为,并从中获利。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两个儿子已死亡,其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两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一次,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因生活困难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所犯罪行、犯罪时的年龄,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