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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北京三合众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合众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合众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华通路11号4层。法定代表人姚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北京三合众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38号。法定代表人邹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惟福,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三合众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三合公司、江河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河公司代三合公司申领、办理“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贰级资质(含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合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代理费19万元;协议签订后,江河公司按国家法律对企业申领所涉资质证书的要求有针对性的对三合公司进行整改、组织材料,使三合公司各项指标达到国家法律的要求,后江河公司代三合公司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报送材料申领上述证书,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三合公司颁发了上述资质证书,但三合公司在预付了10万元代理费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代理费用,江河公司多次催促,三合公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江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合公司支付江河公司代理费9万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三合公司承担。三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三合公司确实还有9万元没有支付给江河公司,但其中5万元是安全许可证费用,实际上安全许可证没有办理也不需要办理,此外4万元也不应该给,因为双方口头约定2-3个月之内办理完毕,但江河公司花费一年多时间才办理下来,申报过程中的组卷等工作都是由三合公司人员做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合公司多次询问审批过程,江河公司都不给予及时回复,而且江河公司给三合公司找的建造师的费用应由江河公司负担,但江河公司没有支付相关费用,三合公司代江河公司支付其中一位建造师费用8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三合公司(甲方)与江河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建筑业企业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贰级资质(含安全生产许可证),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和乙方提出的《申报资质所需文件材料目录》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报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根据申报工作程序的要求或乙方的工作需要,在乙方办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协助配合乙方进行必要的工作,最终提供书面委托书给乙方以领取资质证书;乙方要向甲方提供《申报资质所需文件资料目录》,应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通报代理进度,妥善保管甲方所提供的各项资料,不得擅自使用甲方提供的各类证照给第三方,代企业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建委核对证件、报送申请资质资料、领取资质证书,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乙方承诺甲方自上报材料通过后4个月完成资质审批(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官方网上公示即算通过),官方网上若因政府审核部门原因致使审核程序延误时间,甲乙双方须按政府职能部门审核时间执行;代理费、证书费合计19万元,签订合同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万元,乙方将甲方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贰级资质申报资料通过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官方网上公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万元,最后乙方将甲方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通过北京市建委审批,取到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甲方付清余款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三合公司支付江河公司代理费10万元,江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主管部门申报资质,2014年8月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在官方网上发布《关于核准2014年第二十六批建筑工程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三合公司取得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贰级资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三合公司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再另行办理。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河公司负责为三合公司介绍三名贰级建造师,江河公司认可三名建造师的费用由其负担,由于江河公司未支付其中一名建造师的全部费用,三合公司代付8000元,江河公司同意将该笔费用从代理费中直接扣除。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公告、补充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江河公司与三合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江河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代理三合公司取得了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贰级资质,三合公司应依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5万元,三合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该部分代理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江河公司要求三合公司支付该部分代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江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三合公司拒绝支付5万元代理费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由于三合公司实际上不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双方约定的支付4万元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对江河公司要求三合公司支付4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江河公司同意将三合公司代付的建造师的费用扣除,对此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江河公司代理费四万二千元及自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四万二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江河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江河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事项系由三合公司自行完成,江河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三合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三合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代理费4.2万元及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河公司负担,判决江河公司返还三合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代理费及利息,江河公司私刻三合公司公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追讨所签协议。江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三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江河公司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使三合公司拿到了资质证书。二、关于退还10万元代理费及利息问题,三合公司之前没有提出过,一审期间三合公司也没有提出反诉。三、关于私刻公章,是三合公司杜撰的事实,与江河公司无关。四、江河公司从事委托代理工作需要费用,江河公司为办资质证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三合公司已经取得资质证,应当支付费用。五、江河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对一审判决扣除安全许可证的费用4万元不予认可,三合公司隐瞒了已经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据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江河公司关于安全许可证费用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三合公司表示认可江河公司从事了一定的代理行为,但认为江河公司怠于从事代理行为,拖延办理资质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合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合公司上诉称江河公司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委托事项系由三合公司自行完成,江河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三合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三合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代理费4.2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河公司接受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三合公司申请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贰级资质,现三合公司已经取得该资质证书,委托事务已经完成,三合公司应当对其关于江河公司未从事代理行为以及委托事项系由其自行完成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三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并且其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表示认可江河公司从事了一定的代理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江河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并无不当。关于三合公司主张江河公司怠于履行代理行为,拖延为其办理资质一节,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江河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即向相关部门提供了申办资质所需文件,对于资质于2014年8月8日通过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核的原因,目前尚不能确定系因江河公司拖延所致,故本院对三合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三合公司提出江河公司应返还其已支付的代理费10万元及利息,以及江河公司私刻三合公司公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追讨所签协议的上诉请求,因三合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江河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安全许可证费用4万元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故对于其所提异议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三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三合众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北京三合众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