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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金风与刘海希、闫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风,刘海希,闫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735号原告王金风,女,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刘海希,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闫丽娟,女,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王金风诉被告刘海希、闫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希、闫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风诉称,被告刘海希、闫丽娟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相互认识,二被告在辛村镇经营黄金门市,由于资金紧张,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5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两次共计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月息为2.5分。但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陆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希、闫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刘海希向原告王金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4年5月3日,今借到王金风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黄金,一式两份,按手印有效,借款人签字:刘海希,个人还款计划:2.5,2014、8、3”。2014年5月8日,被告刘海希再次向原告王金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4年5月8日,今借到王金风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黄金,一式两份,按手印有效,借款人签字:刘海希,个人还款计划:2.52014、8、8”。之后原告王金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闫丽娟与被告刘海希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供借据两份、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7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希两次向原告王金风借款共计60000元,有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二被告借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希、闫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海希、闫丽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