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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仲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乳山市慧杰食品有限公司、谭运红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乳山市慧杰食品有限公司,谭运红,孙琳芳,许桂芬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三仲字第9号申请撤销人乳山市慧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徐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本杭,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撤销人谭运红,乳山市南黄镇东珠耩村254号。被申请撤销人孙琳芳,1997男11月9日出生。被申请撤销人许桂芬。三被申请撤销人之委托代理人郑海军,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撤销人乳山市慧杰食品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0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申请撤销人之夫、孙琳芳之父、许桂芬之子孙同安于2007年10月到申请撤销人处工作。2013年12月19日,孙同安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孙同安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9日,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同安所受伤害系因工死亡。孙同安在申请撤销人处工作期间,申请撤销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孙同安死亡后,申请撤销人未给付被申请撤销人因工死亡待遇。2014年7月16日,被申请撤销人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撤销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丧葬补助金21834.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0480.00元、拖欠工资50000.00元。该委裁决:1、申请撤销人乳山市慧杰食品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申请撤销人谭运红、孙琳芳、许桂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和丧葬补助金19399.50元;2、申请撤销人自2014年1月1日起分别支付被申请撤销人孙琳芳、许桂芬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以后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撤销人乳山市慧杰食品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人认为:仲裁委在申请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且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撤销人之亲属孙同安在2013年11月底自动离职并将档案办理托管,自2013年12月1日起,与申请撤销人无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非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配合被申请撤销人及时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撤销人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被申请撤销人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后,就申请认定孙同安系因工死亡,乳山人社局没有认真调查,采用引诱欺骗的手段,让申请撤销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字并盖章。乳山人社局作出乳人社字第60号工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没有向申请撤销人送达,申请撤销人认为该工伤决定书系伪造的。因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仲裁据此作出的裁决书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撤销人谭运红、孙琳芳、许桂芬答辩称,孙同安没有自动离职,工伤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且系由申请撤销人之法定代表人徐本杭亲自到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申请撤销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故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撤销人的撤销申请。另查,2014年3月19日,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乳人社字[2014]第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3日,申请撤销人之法定代表人徐本杭到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办公室直接领取,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撤销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情形,即:仲裁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撤销人之亲属孙同安系因工死亡,作出乳人社认字[2014]第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撤销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书。申请撤销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仲裁委据此裁决申请撤销人向被申请撤销人支付孙同安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人主张乳人社认字[2014]第60号工伤认定书系伪造的,且未向其送达,亦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撤销人乳山市慧杰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0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撤销人乳山市慧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