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西环路南段(东升家具城路口)处,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金某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户籍证明,证人钟某、张某、马某的证言,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补偿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