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1)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1)初字第5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朱某,2002年8月6日出生。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后于2010年12月13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方式予以干涉,对原告不信任,并对原告动手,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离开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婚生女情况均属实,原告所述分居情况也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在私立学校上学,因为想妈妈晚上都睡不着,学习成绩也下降了。复婚后的六年时间里,生活很平静,去年有一天我看到原告的微信中的信息,是原告与另一个女性朋友的对话,微信内容涉及开房的话题,之后我们就因为这个事情吵起来了,并且动手了。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想争取一下和原告继续生活,希望给彼此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朱某,于2002年8月6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间出现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真正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机会,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携手挽救婚姻及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