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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行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清华与枣庄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市中行重初字第1号原告杨清华,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厚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淑政,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慎青,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素玲,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507号。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世钢,银联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清华诉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与第三人杨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市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银联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9月10日,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行抗【2012】3号行政抗诉书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枣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追加银联公司和陈素玲为该案第三人,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市中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银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7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枣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3)市中行再初字第1号及(2009)市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银联公司和陈素玲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杨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王淑政,第三人杨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慎青,第三人陈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友,第三人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刚、陶世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04年6月18日为第三人杨涛颁发了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南梁辛庄村13号房屋归杨涛所有。被告市房管局原审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一宗;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杨清华不服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杨涛颁发的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称,2002年1月,原告依法取得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南梁辛庄村13号房屋所有权,办理了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原告所在的小区办理拆迁时,发现被告市房管局将杨清华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到第三人杨涛名下。被告市房管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杨涛颁发的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被告市房管局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杨清华原审申请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2份鉴定结论:1、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72号关于“杨清华”、“陈素玲”签名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送检的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档案(归档号:2008098)第41页、43页中“杨清华”、“陈素玲”的签名均不是杨清华、陈素玲本人所写;2、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痕鉴字第5号关于“杨清华”、“陈素玲”指纹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送检的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档案(归档号:2008098)第41页、43页中“杨清华”、“陈素玲”签名处捺印指印均不是杨清华、陈素玲本人捺印指印。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04年6月15日,原告杨清华夫妻与第三人杨涛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提交了相关手续,后经司法鉴定签字与指印不是当事人捺印指印。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符合转移登记要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第三人杨涛颁发了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证件都是真实的,原告说证件被第三人杨涛偷走并办理该房屋转移,但原告一直未就上述证件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不能成立,原告应当知道并认可这一房屋转移行为,登记机关无过错。因此,原告不具备该行政案件诉讼主体资格,更是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杨涛颁发的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第三人银联公司述称,(一)该行政案件市中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该行政案件的受理违反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银联公司、杨涛的合法权利;该行政案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杨清华名为行政诉讼,实为对涉案查封房产所有权的争议;杨清华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年的时间杨清华夫妇不知道房产证已经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清华夫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产变更登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执行、检察院抗诉,应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二)市房管局登记行为合法正当。房管局只负责形式审查,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杨清华没有证据证明市房管局程序违法,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杨清华没有证据否认除申请鉴定外的其他杨清华、陈素玲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杨清华对涉案房屋用于杨涛抵押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没有超过杨清华的意思范围。(三)即使房管局登记错误,其民事责任不应由银联公司承担。(四)房管局重新将房产变更登记在杨清华名下错误。(五)本案涉嫌诈骗,请求人民法院将涉案材料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中止审理。(六)房管局行政行为合法,应将涉案房产恢复到杨涛名下,如不能恢复,应由杨清华、陈素玲就涉案债务向银联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人银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杨清业没有替杨清华签字,李朝花除了自己的名字,不会写其他字;2、杨清华的执行异议,证明该案实质是房屋所有权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第三人杨涛未答辩。第三人陈素玲的答辩意见同原告杨清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房管局于2002年12月11日为原告杨清华颁发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南梁辛庄村13号房屋确认为原告杨清华所有。2004年6月18日,被告市房管局依申请,凭原告杨清华、第三人陈素玲夫妻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为第三人杨涛颁发了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杨涛名下。原告杨清华不服被告市房管局向第三人杨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3月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一宗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户口本是公民房产权利及身份证明的重要凭证,原告杨清华将其与第三人陈素玲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交给第三人杨涛就应当预见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但仍将上述证件交予第三人杨涛。因此,2004年6月18日,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杨涛颁发13551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争议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杨涛名下,此时,原告杨清华就应当知道其房产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原告杨清华于2009年3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清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周 琦审判员 甘洋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