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有弟与朱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弟,朱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吴有弟。被告朱海斌。原告吴有弟为与被告朱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有弟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