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宁与罗洪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宁,罗洪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2222号原告:魏宁,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罗洪侠,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张福安村2-145。原告魏宁诉被告罗洪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宁,被告罗洪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罗洪侠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洪侠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15-342(倾城小区15号楼3-4-2),面积为83.72平方米的房屋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我,我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购楼款给付义务后,被告罗洪侠迟迟不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洪侠协助我办理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洪侠辩称:我不是不配合,我只是没有时间配合,如果有时间可以考虑和原告共同办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洪侠将其本人所有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15号342(青城小区15号楼3-4-2),面积为83.72平方米的房屋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原告魏宁。魏宁在协议签订时将购楼款30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罗洪侠,但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楼房产权变更登记。以上有开庭笔录、房屋买卖合同、(2010)经开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契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魏宁在协议签订之日将购房款30万元给付被告罗洪侠,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合同约定应取得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15-342(青城小区15号楼3-4-2)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罗洪侠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洪侠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魏宁办理楼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楼房产权归原告魏宁所有(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楼21-15号342,房屋土地面积83.72平方米,产权所有人罗洪侠,档案号907-0442-40)。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