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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广西千禾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高洪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广西千禾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高洪潮,黄明天,温忠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代表人戴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家悦,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禄辉,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千禾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洪潮。被告黄明天。被告温忠媚。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喆,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广西千禾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禾公司)、高洪潮、黄明天、温忠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家悦、李禄辉,被告千禾公司、高洪潮、黄明天、温忠媚的委托代理人黎景彬、林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千禾公司签订编号(2013)桂钦银贷字第0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千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途为购买进口汽车,期限12个月,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并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合同为(2013)桂钦银最抵字第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3)桂钦银最保字第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明天、温忠媚签订编号(2013)桂钦银最抵字第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黄明天、温忠媚名下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新城区×区××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2011)第12248-1至12248-6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2-01至2-02号、第××号2-01至2-02号、第××号2-01至2-02号、第××号2-01至2-02号、第××号2-01至2-02号、第××号2-01至2-02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千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26日,双方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合房他证合浦字第××号。此外,被告高洪潮还与原告签订(2013)桂钦银最保字第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按约支付借款给被告千禾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千禾公司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高洪潮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黄明天、温忠媚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千禾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1355541.8元(含罚息,已计至2014年9月21日,余下另计),由被告千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评估费、一审律师代理费476555元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执行阶段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数据为准);2、被告高洪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明天、温忠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千禾公司的基本信息、高洪潮、黄明天、温忠媚的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桂钦银贷字第0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千禾公司之间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证据3.(2013)桂钦银最抵字第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桂钦银最保字第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002585号抵押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明天、温忠媚的抵押关系,与被告高洪潮的保证关系,合同还确定了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证据5.账单,证明被告千禾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证据6.企业欠款金额表,证明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千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456250元,罚息83205.41元;证据7.贷款利息清单、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千禾公司已付清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76555元。被告千禾公司、高洪潮、黄明天、温忠媚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与复利是两个不同概念,罚息应该从2014年7月25日起算,而不是从2014年4月12日起算。原告虽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但是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其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原告请求被告高洪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借款既有担保物也有担保人,担保人应该承担的是担保物所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被告千禾公司、高洪潮、黄明天、温忠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千禾公司、高洪潮、黄明天、温忠媚除对原告的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制作,表中所列已还利息1487500元,尚欠本金3000万元属实,予以确认;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25日只产生利息、复利,不产生罚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才产生罚息,因此,表中所列的利息和罚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确认,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复利,以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的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证据8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千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2013)桂钦银贷字第0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购买进口汽车,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二种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桂钦银最保字第058号、(2013)桂钦银最抵字第025号;第13.4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13.5款约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7款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条款。同日,被告高洪潮(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3)桂钦银保字第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千禾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黄明天、温忠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2013)桂钦银最抵字第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千禾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编号为(2013)桂钦银最抵字第025-1号]“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合浦县廉州镇新城区×区××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2011)第××-1、2、3、4、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2-01至2-02、第××号2-01至2-02、第××号2-01至2-02、第××号2-01至2-02、第××号2-01至2-02、第××号2-01至2-0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条款。2013年7月2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合房他证合浦字第××号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借款3000万元给被告千禾公司,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13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千禾公司已付清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1487500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355541.8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委托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76555元。再查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钦北民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明天、温忠媚位于合浦县廉州镇新城区9区10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2011)第××-1、2、3、4、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2-01至2-02、第××号2-01至2-02、第××号2-01至2-02、第××号2-01至2-02、第××号2-01至2-02、第××号2-01至2-02]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千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高洪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明天、温忠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千禾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千禾公司应按时付息还本,其未按时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1355541.8元(含罚息、复利)归还原告,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的罚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原告已实际委托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且该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千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765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外,评估费等费用未实际发生,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黄明天、温忠媚与原告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因此,原告优先受偿的债权限额为3000万元。被告高洪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千禾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要求被告高洪潮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高洪潮应对被告千禾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洪潮主张其承担的是担保物所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千禾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3000万元及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1355541.8元(含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的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广西千禾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76555元;三、如被告广西千禾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黄明天、温忠媚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合浦县廉州镇新城区×区××号房地产在3000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高洪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30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千禾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千禾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高洪潮、黄明天、温忠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允良审 判 员  陈颖桦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