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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甲,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北奕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青石山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6月20日转逮捕,同年7月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向本院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隋某甲及辩护人庞国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隋某甲醉酒驾驶冀C×××××号丰某拉轿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浅野水泥厂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程某追尾相撞,后程某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其他过往车辆拖曳至抚宁县杜庄街里兰州牛肉拉面馆门前,该车碾轧程某身体后逃逸,造成程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逃逸方与隋某甲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隋某乙、高某乙和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笔录,酒精检测结论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隋某甲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