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许广委、崔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许广委,崔艳芳,朱礼龙,胡景丽,许志相,周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诉讼代表人:毛炳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添鑫、范晓榕。被告:许广委。被告:崔艳芳。被告:朱礼龙。被告:胡景丽。被告:许志相。被告:周小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许广委、崔艳芳、朱礼龙、胡景丽、许志相、周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许广委、崔艳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朱礼龙、胡景丽、许志相、周小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添鑫、范晓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广委、崔艳芳、朱礼龙、胡景丽、许志相、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许广委、崔艳芳系夫妻,被告朱礼龙、胡景丽系夫妻,被告许志相、周小红系夫妻。2014年1月2日,被告许广委、崔艳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13.5%,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还款的罚息20.25%。当日,被告朱礼龙、胡景丽、许志相、周小红自愿组成成立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许广委、崔艳芳自2014年6月15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广委、崔艳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礼龙、胡景丽、许志相、周小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各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