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陈桂荣诉吴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荣,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陈桂荣,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巴特尔(又名吴巴特尔),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陈桂荣为与被告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特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荣诉称,被告巴特尔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陈桂荣借款1600元,并为原告陈桂荣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08年5月1日还款,逾期后按月利率0.03元计算。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陈桂荣多次索要被告巴特尔至今未还。故原告陈桂荣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巴特尔偿还欠款1600元,支付利息2246.40元(1600元×0.234×60个月,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本息合计3846.40元。被告巴特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巴特尔向原告陈桂荣借款1600元,并为原告陈桂荣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08年5月1日还款;如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0.03元计算。上述欠款被告巴特尔至今未还。原告陈桂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巴特尔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花胡硕派出所及花胡硕苏木北柴达木嘎查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巴特尔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巴特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桂荣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巴特尔向原告陈桂荣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及现住址不详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务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巴特尔未按约定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陈桂荣要求被告巴特尔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0234计算)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巴特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特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桂荣欠款本息合计3846.40元[本金1600+利息2246.40元(1600元×0.234×60个月,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 鸿审 判 员 李 俊 茹人民陪审员 马其木格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