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岩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与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曼惠、刘伟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伟光,刘欢,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林胜基,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汉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周德良,男,汉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员工,住上杭县。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刘根东,总经理。被告刘伟光,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欢,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根东,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解立岩,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杜曼惠,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光。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以下简称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与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金属公司)、刘伟光、刘欢、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雄辉、周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刘伟光、刘欢、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岩民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恒昌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室(宝佳广场)D133、D134、D135号农贸市场(商铺)及D310号、D311、D312、D313、D314、D315、D316、D317、D318、D319、D320、D321、D322、D323、D324、D325、D326、D327、D328、D329、D330、D331、D332、D333、D334、D335、D336、D337、D338号购物中心店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诉称,被告汇东金属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4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4570167),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期间内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400万元范围内,根据借款人汇东金属公司的需要向其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与被告恒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9457016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恒昌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室(宝佳广场)D133、D134、D135号农贸市场(商铺)及D310、D311、D312、D313、D314、D315、D316、D317、D318、D319、D320、D321、D322、D323、D324、D325、D326、D327、D328、D329、D330、D331、D332、D333、D334、D335、D336、D337、D338号购物中心店面为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4570167)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原告与被告刘欢、刘根东、解立岩、刘伟光、杜曼惠等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945701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上述合同期间内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由被告刘欢、刘根东、解立岩、刘伟光、杜曼惠等5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汇东金属公司的申请,分别向其支付了贷款本金1100万元和1000万元,并在借据中约定该2笔贷款的月利率9.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7月8日。但该2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汇东金属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出现利息欠息现象(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在2014年8月30日才缴纳,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至今未交),已构成借款人违约。为保全集体财产,原告联系上述被告,要求及时交息,并告知如再不交息,原告将根据所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六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的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的本息。但上述被告一直未来交息。为此,原告通知上述借款人与担保人要求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2100万元,利息仅交至2014年8月20日。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汇东金属公司立即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9.00‰计算所得的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5‰)计算所得利息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欢、刘根东、解立岩、刘伟光、杜曼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变卖被告恒昌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室(宝佳广场)D133、D134、D135号农贸市场(商铺)及D310、D311、D312、D313、D314、D315、D316、D317、D318、D319、D320、D321、D322、D323、D324、D325、D326、D327、D328、D329、D330、D331、D332、D333、D334、D335、D336、D337、D338号购物中心店面,并用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等)。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刘伟光、刘欢、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5日的《关于流动资金贷款的申请报告》,证明汇东金属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4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编号为201494570167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据三:编号为20149457016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据四:编号为2014945701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汇东金属公司、恒昌房地产公司、刘根东、刘伟光、刘欢、杜曼惠、解立岩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利率、贷款发放方式、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内容等。证据五:汇东金属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六:刘根东、刘伟光、刘欢、杜曼惠、解立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证据六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七:抵押物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对相关房地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已取得抵押担保物权。证据八: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9日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9日根据被告汇东金属公司的请求分2次向其分别提供1100万元、1000万元贷款资金,月利率分别为9.0‰、9.0‰,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8日。利息按月收息。证据九:2014年9月24日打印的2笔贷款的《贷款明细账》;证明至起诉日止,各笔贷款所欠的本金、利息,并与合同、借据等一同证明被告欠息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十:2014年9月21日的《催收函》及编号为VID20140924112850的视频;证据十一:2014年9月29日向借款人和抵押人、保证人发出的《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据十和证据十一共同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催收其涉案的2笔贷款的欠息的事实,并已通知到该公司的事实。9月29日,原告向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发出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十二: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公式及其计算结果的合理性。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刘伟光、刘欢、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可证实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所述一致。另查明,恒昌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室(宝佳广场)D133、D134、D135号农贸市场(商铺)及D310、D311、D312、D313、D314、D315、D316、D317、D318、D319、D320、D321、D322、D323、D324、D325、D326、D327、D328、D329、D330、D331、D332、D333、D334、D335、D336、D337、D338号购物中心店面(房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436-2014034**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523-2014035**)为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字第2014044**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4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以快递形式向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刘伟光、刘欢、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发出《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以上快件均未妥投。涉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第三条约定“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三、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9日分别向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和1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内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3.5‰、欠息部分罚息利率为13.5‰。诉讼中,本院向被告方快递送达原告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举证材料等,由于无人签收、要求退回等原因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于2014年11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6版刊登送达公告,依法向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刘伟光、刘欢、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原告举证材料等。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至2015年1月14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对于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的起诉是否于法有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讼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发放了借款。根据前述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违约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汇东金属公司自2014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未缴纳利息情形。对借款方的违约,原告向借款人与担保人发出《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该通知以快递形式虽未妥投,却不影响讼争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这一事实。原告作为出借方,有权以起诉形式依约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讼争合同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送达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刘伟光、刘欢、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之日起解除,即2015年1月14日。鉴于被告汇东金属公司截至2014年8月20日贷款利息均已缴纳,故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100万元的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取;2015年1月14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取;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欠息罚息亦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取。被告汇东金属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恒昌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汇东金属公司还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刘伟光、刘欢、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为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认定为有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汇东金属公司追偿。被告汇东金属公司、刘伟光、刘欢、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以本金210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2、以本金2100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3、以本金210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复利)。二、若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室(宝佳广场)D133、D134、D135号农贸市场(商铺)及D310、D311、D312、D313、D314、D315、D316、D317、D318、D319、D320、D321、D322、D323、D324、D325、D326、D327、D328、D329、D330、D331、D332、D333、D334、D335、D336、D337、D338号购物中心店面(房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436-2014034**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523-2014035**)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刘欢、杜曼惠对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刘欢、杜曼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刘欢、杜曼惠、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