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牟大强、李家菊与被告许德志、杜昌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大强,李家菊,许德志,杜昌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号原告牟大强,男。原告李家菊,女。被告许德志,男。被告杜昌秀,男。原告牟大强、李家菊诉被告许德志、杜昌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雍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大强、李家菊,被告许德志、杜昌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大强、李家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现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德志、杜昌秀协助为其办理该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德志、杜昌秀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先是卖给原告牟大强的父母牟廷安、张碧林的,购房款也是其父母付清的,后因为原告牟大强要与女朋友结婚需要住房,原告牟大强及其父母牟廷安、张碧林找到我们,要求将2002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买方变更为原告牟大强。遂将2002年7月9日签订的原《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卖双方名字覆盖复印后重新签上我们与原告牟大强的名字。另外,房子卖给原告是117平方米,原告现在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就涉及到公摊面积,公摊面积就有二十多平方米,必须补钱给我们,否则只能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平方米进行办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告牟大强系牟廷安、张碧林之子。2002年7月9日,被告许德志、杜昌秀与原告牟大强的父母牟廷安、张碧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甲方(许德志、杜昌秀,下同)及其房产共有人资源将其砖结构私有房屋第三层住房卖给乙方(牟廷安、张碧林,下同)永久管业。房屋面积约117平方米。房屋东面自墙,南面自墙邻公用巷到,西面与杜丽共墙,北面自墙邻街。1-5楼楼梯间和口面同行道供乙方无偿同行。住房协商议定价为人民币38000元,一次性付清。住房产权过户及其费税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提供所卖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住房产权证、身份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事宜。”协议签订后,牟廷安、张碧林按约付清了购房款。后来原告牟大强因结婚,需要住房,原告牟大强及其父母牟廷安、张碧林一起找到被告许德志、杜昌秀,要求将2002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乙方(买方)变更为原告牟大强,被告许德志、杜昌秀表示同意,遂将2002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卖双方名字覆盖复印后重新签上许德志、杜昌秀和牟大强的名字。原告牟大强入住该房屋后,因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该房屋土地性质的相关证据,故放弃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3日,原告办理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牟大强,共有人李家菊。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本院认为,原告牟大强之父母牟廷安、张碧林与被告许德志、杜昌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牟大强及其父母又与被告许德志、杜昌秀共同协商,将房屋买卖主体关系进行了变更,应视为被告许德志、杜昌秀与原告牟大强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还有本院已生效的(2011)南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房屋出卖人的被告方,理应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牟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德志、杜昌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牟大强、李家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德志、杜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