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甲,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甲原系恋爱关系,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结为夫妻关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6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因被告林某甲未对家庭尽到义务,导致双方感情无法建立。现要求依法判令非婚生男孩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秀屿区东庄镇某某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非婚生一男孩林某乙和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2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6日,原告生育男孩林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请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男孩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男孩林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且原告请求非婚生男孩林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了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意见,非婚生男孩林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依法应承担非婚生男孩林某乙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的现实情况,其应按每年4200元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男孩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每年应支付给被告林某甲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作为非婚生男孩林某乙的抚养费(自二○一五年三月起至非婚生男孩林某乙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于每年六月一日之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代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