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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投案,2014年8月2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鄂AD×××5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6KM+900M处,在会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发现道路前方行人刘某某,其所驾车右前部将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鄂AD×××5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6KM+900M处,在会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发现道路前方正常行走的刘某某,其所驾车右前部将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尹某某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赶到事故现场的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尹某某及肇事车辆鄂AD×××5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353481.07元,被害人亲属对尹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委托红安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尹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红安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及红安县司法局永佳河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122报警信息,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4)第X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红安县社区矫正办公室(2015)红社矫调字第3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车在会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发现道路前方行人,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红安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尹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