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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瑶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瑶,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瑶,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朱庆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洁、张铁,该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德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肇畅,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瑶与被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045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周瑶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388号案件中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前述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本案中周瑶请求确认周瑶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周瑶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中心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诉两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作出的(2014)北新民初字第138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在该判决中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又起诉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起诉确属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