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峰华卓立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炬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峰华卓立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炬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狮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峰华卓立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波。被执行人:广州市炬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伟。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尚欠货款476400元、利息29585.11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476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2465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4612.8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广州市内,本院已依法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在广州市内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南法狮执字第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国安执行员 杜健新执行员 伍凤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