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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景銮与王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銮,王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高景銮,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王清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曹卫军,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原告高景銮与被告王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銮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王清林的委托代理人吕晓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曹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景銮诉称,2014年3月26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清林驾驶苏J×××××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都区龙冈镇仇家五组路段时,与对向我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在盐城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64.59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清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464.59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1448.67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107515.26元。被告王清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生后,我已垫付了5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一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9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认可;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我公司定损1200元;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清林驾驶苏J×××××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都区龙冈镇仇家五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高景銮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景銮受伤。原告高景銮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351.19元(已扣除护理费113.4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清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景銮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高景銮的申请,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高景銮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高景銮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清林向原告高景銮垫付人民币5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高景銮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储巷村二组33号,其与丈夫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经营水产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王清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景銮无责任。因被告王清林驾驶的苏J×××××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高景銮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0351.19元(已扣除护理费113.4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误工费11280元[(34346÷365)×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4367.19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右下肢功能可恢复到90%以上不构成十级伤残,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景銮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0351.19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436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4367.19元,其中向原告高景銮支付人民币100502.19元(已含被告王清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35元),向被告王清林支付3865元(已扣减王清林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高景銮执行款汇至户名高景銮,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盐城人民路支行,卡号62×××36;被告王清林执行款汇至户名王清林,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盐都支行,卡号62×××38)。二、驳回原告高景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2335元,由被告王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邵 静审判员 杨梦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 秀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