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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宁,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5月双方同居,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马某某,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被告嗜酒成性,且酒后乱骂对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考虑当时孩子还小,故在法官的劝解下予以撤诉。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争吵不断,特别是在被告买断工龄后,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正式分居,至今未再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某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述属实,但认为自己现在身体患有疾病,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马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嗜酒成性,曾因喝酒后殴打原告并报警,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0年被告买断工龄后即未外出工作,也不管原告和儿子的生活。200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孩子尚小,在法官的劝解下撤回起诉。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至今未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张床、一个彩电、一个冰箱;共同债务有40,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内江市市中区凤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被告长期嗜酒成性,并在酒后殴打原告;被告在买断工龄后不外出工作,也不将买断工龄的钱用于家庭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上述情形均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张床、一个彩电、一个冰箱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三、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1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峻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