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树明与林元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明,林元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89号原告:朱树明,农民。被告:林元苍,农民。原告朱树明为与被告林元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苍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明起诉称:原、被告相互熟悉,2006年8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竟然一拖再拖。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3月23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林元苍庭审中辩称,涉案款项系和原告合伙做生意的合伙投资款,且款项系张富祥交给被告的,在原告书写的借条签字后,被告曾归还原告1000元并将一处山场转让给原告以折抵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基于涉案借款系合伙投资款,故被告仅愿意承担该款项的一半即15000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合伙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而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中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庭审中陈述曾向原告支付1000元并以一处山场折抵20000元借款,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就3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有凤林镇中冈村林元苍于2006年8月17日向峡口大峦口村朱树明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林元苍作证人:张富祥2008年3月23日”的借条。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4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故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诉争的焦点为涉案款项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合伙投资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至于被告提出曾经归还原告1000元并以一处山场抵扣借款2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仅认可向被告收取400元,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亦不能成立。法庭对于原告认可的收到被告400元可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综上,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29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元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树明借款本金29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朱树明负担5元,被告林元苍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