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廖素琼、王祥省与蒋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素琼,王祥省,蒋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廖素琼。原告王祥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强,居民。原告廖素琼、王祥省诉被告蒋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素琼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素琼、王祥省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以装修房屋缺钱为由向原告廖素琼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又于2012年6月1日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王祥省处借款1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后经二原告索要,被告推诿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还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蒋玉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以装修房屋缺钱为由向原告廖素琼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又于2012年6月1日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王祥省处借款1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载明上述内容。后原告索款无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未予偿还,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据未载明利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廖素琼主张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另1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王祥省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系夫妻关系,共同享有46000元债权,未提供证据证实,顾二原告应各自享有对应债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蒋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素琼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蒋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祥省接口1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25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庆丰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