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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天佑实业有限公司与杜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佑实业有限公司,杜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389号原告山东天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学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峰。原告山东天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元旦之前还清,逾期每日罚金按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杜建峰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仟壹佰陆拾元元旦之前还清借款,若逾期每日罚金按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直到还清为止,杜建峰09年8月23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杜建峰未予偿还。案件审理中,本院承办人员电话询问被告相关情况,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拒绝到庭领取有关法律手续,并拒绝告知其实际住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将人民币借予被告杜建峰,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建峰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己方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实际支出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罚金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佑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160元及违约金(以316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杜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佑实业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民审 判 员  杨军平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