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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诉左学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左学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学才。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左学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及被上诉人左学才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案外人冯*与上诉人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冯*;保险车辆为赣GH23**比亚迪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2年6月30日12时35分,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洪山路西约70米处,不慎与案外人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卞**受伤、被上诉人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卞**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66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卞**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发生鉴定费1,8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审法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赔偿卞**医疗费2,86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8,283元。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获得卞**出具的收条。同时,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损800元,被上诉人亦已按此金额修复了车辆。因被上诉人未获上诉人赔付保险金,遂起诉要求上诉人赔付保险金119,08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卞**,***出生,住址***。案外人A公司出具居住及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卞**系其合同工,月收入3,450元,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6月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内,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上班,扣除工资总计13,800元。2014年8月8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网显示卞**至2014年8月累计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36个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被上诉人系被保险人冯*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相应的赔偿责任亦由被上诉人本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具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关于医疗费,经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应赔付2,833元。(二)关于营养费,上诉人没有异议,故应予赔付。(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或者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因上诉人的主张并不能推翻A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卞**连续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可以印证A公司出具的居住、收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应赔付该项目金额87,702元。(三)关于误工费,因前述���认定A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真实,故上诉人应赔付13,600元。(四)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卞**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二个月,故上诉人应赔付2,400元。(五)关于交通费,经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应赔付3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卞**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且该项目属上诉人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故上诉人应赔付5,000元。(七)关于衣物损失费,经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应赔付200元。(八)对鉴定费及车损费,因上诉人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应予赔付。遂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17,035元;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计1,340.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卞**仅花费医疗费2,000元,其伤势���轻,不应构成伤残,且其居住情况不属实,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卞**误工情况不属实,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4,149元。被上诉人左学才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现主张上诉人给付系争伤残赔偿金,系基于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其金额的构成系以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为依据,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调解活动及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否定该笔钱款及其金额的合理性;在上诉人未能证明相应鉴定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的情况下,其关于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由伤者工作单位出具相应证明,证明伤者的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同时,相关证据已表明伤者已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关于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调整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