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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闫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吴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农民。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闫某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属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辖区。2014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受理吴某诉闫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闫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从2013年5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小区12-3-401室,本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闫某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属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辖区。闫某主张其从2013年5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小区12-3-401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闫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祥和小区,故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闫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身份证的地址是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但从2013年5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小区12-3-401室,该处房屋系租住,与房主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丢失,房主不愿意补签合同,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在此长期居住的事实,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闫某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属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辖区。闫某主张从2013年5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小区12-3-401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丢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闫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